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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辉知队 | 樱花系列维权案:诉川海建材经营部,两审均胜诉

2023-08-02

01案件经过

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1209675号注册商标


2011年8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8574242号注册商标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同日,樱花卫厨公司还同时申请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第8574244号商标相同。

8574244号注册商标


8574249号注册商标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分别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太仓亦有多处专卖店。

2019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24号公证书,载明:因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权利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保全行为公证。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于2019年8月15日在太仓市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孙东亮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8月15日上午,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及代理人孙东亮来到太仓市××一家门头有“川海五金建材经营部”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随同孙东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孙东亮在该店选购一款灶具,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80元,该店店员给孙东亮开具了一张加盖“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字样印鉴的收款收据,并给孙东亮一张名片。公证人员对店内相关情况进行拍照。购物完成后,孙东亮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序号4,并标注“BTC-4”。公证人员对孙东亮现场购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又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由孙东亮保管,孙东亮现场取得的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查某东亮的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孙东亮将该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孙东亮现场取得的票据和名片进行复印。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对票据和名片进行封存,并将该封存件交由孙东亮。相关照片及截图附于公证书之后。经当庭核验,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款家用燃气灶具,燃气灶开关位置左方印有明显的樱花标识。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提供开票金额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开票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川海经营部为证明自己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供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送货单上商品名称为单灶,日期标注为“18年12月19日”,但没有任何签章,亦未打印送货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名片系宏伟塑料批发部阮小勤总经理的名片,川海经营部庭审称涉诉燃气灶系从该单位购进。

另查明,川海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批发、零售建材、五金制品。

02一审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商标或樱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樱花卫厨公司举证的证据显示其“樱花”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主要使用在燃气热水器、燃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等厨卫产品上,与川海经营部所售的燃气灶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经樱花卫厨公司公证取证,川海经营部对外销售的燃气灶产品开关位置左方印有明显的樱花标识,该标识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主要识别元素包括“樱花”文字、“SAKURA”英文字母以及樱花图形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及图形商标中的主要识别元素存在较高近似度,构成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樱花卫厨公司产品或与樱花卫厨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涉案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川海经营部作为商品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产品的上游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基本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往来凭证,而非仅仅在被诉侵权之后以小经营者不懂法律,不知道所售产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为由进行抗辩。如经营者在营业过程中适度树立规范经营的意识,自觉识别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保留相关凭证,不仅能够有效降低被诉侵权的经营风险,减少赔偿导致的损失,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本案中,川海经营部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上使用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标识,其销售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川海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无签字盖章,也无供货单位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条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川海经营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樱花卫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川海经营部的经营期限、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川海经营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樱花卫厨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关于樱花卫厨公司要求川海经营部销毁库存的诉请,樱花卫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川海经营部处尚有侵权物品库存,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03二审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川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设立旨在为诚信经营、商业往来规范的销售者提供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机会,交易往来凭证的保存和整理不仅能够帮助个体经营者理清盈亏情况、提升经营效率,还能一定程度上杜绝假冒商品的流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倡导的经营习惯。而对于忽视商品交易中交易凭证记录、保存的经营者,即使客观上交易真实存在,但因其无法指明生产者,在对权利人与销售者进行利益衡平时享有合法权益的权利人一方更应值得保护。本案中,从客观表征来看,川海经营部用于证明合法来源的送货单无收货、送货单位信息及相关日期,亦无任何签字盖章,仅凭单据中手写记录的交易内容无法判断商品来源。从行为人主观状态来看,川海经营部主要从事批发、零售建材、五金制品,且经营销售其他品牌燃气灶,其经营范围与樱花卫厨公司有重合,川海经营部理应知晓涉案商品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川海经营部仍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观难言善意。综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川海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川海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